破產企業清算的稅務處理(3)
破產財產變價等相關稅款的處理
(一)財產變賣必須繳稅
管理人在破產清算時的應付稅款,除企業破產前欠稅外,還包括:(1)破產財產變價的應交稅款;(2)破產時或有稅金,比如履行未完合同產品銷售時應交稅金、破產期間出租企業整體資產等收到租金時應交稅金等。
破產清算中財產變現行為是否應稅一直存在爭議。有不應稅和應稅兩種觀點,且各有各的理由和依據。為此,2003年最高法院召開破產工作會議時,專門就此作出說明,明確“破產變現應當繳納相應稅金”。
其實,就破產稅收實務而言,處置財產繳納稅金似乎成為破產清算的必然選擇,因為出售商品、轉讓不動產以及以破產財產對外租賃,肯定有買受方、受讓方和承租人,標的為貨物、使用權的,買受、承租人必須取得有效發票才能憑以入賬和在稅前扣除;標的是不動產的,受讓方既要憑有效發票辦理過戶領證,也要憑有效發票入賬和計提折舊、攤銷。這樣,既然無免稅或不應稅的相應規定,處置、出租破產財產是依法納稅就成為不可避免的了。
(二)稅率適用
破產企業處置的應適用增值稅的項目,主要是出售存貨和設備類固定資產,而且,包括在用低值易耗品和設備在內的各項財產,幾乎都屬于納稅人已使用過的物品,因此應適用銷售自己已使用過的物品的稅則進行處理。企業應遵循的法律法規,處《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外,還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文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簡易征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2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90號)文件。
根據這些文件的規定:(1)破產企業為一般納稅人的,凡購置時未抵扣進項稅額或雖已抵扣但以后因故已作進項稅額轉出的固定資產,使用后出售時,應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即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拍賣價,下同)÷(1+4%)×4%/2;凡購置時已抵扣進項稅額,用過后出售的設備類固定資產,以及出售所有存貨,均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2)破產企業為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x2%(國稅函[2009]90號原文如此,作者注):銷售除自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稅,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3%。(3)所謂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銷售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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