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2006年4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29號公布,根據2009年11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登記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登記結算秩序,防范證券登記結算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安全高效運行,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登記結算,適用本辦法。
非上市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登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一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證券登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和解散,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咨詢和培訓服務;
(七)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置非自用不動產;
(三)在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外買賣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章程、業務規則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務;
(三)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或調整;
(四)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的任免;
(五)依法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中所稱的業務規則,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賬戶管理、證券登記、證券托管與存管、證券結算、結算參與人管理等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和文件,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業務實施細則;
(二)制定或修改業務管理制度、業務復原計劃、緊急應對程序;
(三)辦理新的證券品種的登記結算業務,變更登記結算業務模式;
(四)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等變動情況;
(五)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涉及重大訴訟;
(六)任免分公司總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公司部門負責人;
(七)有關經營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的年度工作報告;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預決算方案和重大開支項目,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九)與證券交易所簽訂的主要業務合作協議,與證券發行人、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簽訂的各項業務協議的樣本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