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9)
時間: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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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保薦機構后未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通知保薦機構,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據情節輕重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三)指定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五)36個月內不受理其發行證券申請;(六)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第七十七條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并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后果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6個月到36個月內不受理其文件,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條本辦法所稱"保薦機構",是指《證券法》第十一條所指"保薦人"。
第八十一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可以組織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的保薦機構,不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并由中國證監會組織驗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八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8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輔導工作辦法》(證監發[2001]1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