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
(2008年8月1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3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09年5月1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證券公司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發行人應當就下列事項聘請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履行保薦職責: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保薦機構資格。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指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個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薦業務。
第四條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恪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范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不得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保薦代表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準則,珍視和維護保薦代表人職業聲譽,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保持和提高專業勝任能力。
保薦代表人應當維護發行人的合法利益,對從事保薦業務過程中獲知的發行人信息保密。保薦代表人應當恪守獨立履行職責的原則,不因迎合發行人或者滿足發行人的不當要求而喪失客觀、公正的立場,不得唆使、協助或者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實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詐性的行為。
保薦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第六條同次發行的證券,其發行保薦和上市保薦應當由同一保薦機構承擔。保薦機構依法對發行人申請文件、證券發行募集文件進行核查,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出具保薦意見。保薦機構應當保證所出具的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發行規模達到一定數量的,可以采用聯合保薦,但參與聯合保薦的保薦機構不得超過2家。
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商可以由該保薦機構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機構資格的證券公司與該保薦機構共同擔任。
第七條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證券發行上市制作、出具有關文件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配合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資格管理
第九條證券公司申請保薦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凈資本不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相關規定;(三)保薦業務部門具有健全的業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系統,內部機構設置合理,具備相應的研究能力、銷售能力等后臺支持;(四)具有良好的保薦業務團隊且專業結構合理,從業人員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人員不少于20人;(五)符合保薦代表人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不少于4人;(六)最近3年內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