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6)
時間: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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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議簽訂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保薦機構在履行保薦職責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機構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四十八條保薦機構應當指定2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1家發行人的保薦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專項授權書,并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保薦機構可以指定1名項目協辦人。
第四十九條證券發行后,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表人,但因保薦代表人離職或者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應當更換保薦代表人。
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原保薦代表人在具體負責保薦工作期間未勤勉盡責的,其責任不因保薦代表人的更換而免除或者終止。
第五十條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保薦代表人和項目協辦人應當在發行保薦書上簽字,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保薦代表人應同時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上簽字。
第五十一條保薦機構應將履行保薦職責時發表的意見及時告知發行人,同時在保薦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發表聲明、向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二條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后,保薦機構應當在發行人公告年度報告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保薦代表人應當在保薦總結報告書上簽字。保薦總結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基本情況;(二)保薦工作概述;(三)履行保薦職責期間發生的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四)對發行人配合保薦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五)對證券服務機構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相關工作情況的說明及評價;(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屬于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為保薦機構、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保薦業務協調
第五十四條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可對發行人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五)對有關部門關注的發行人相關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配合;(六)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七)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五條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咨詢保薦機構,并將相關文件送交保薦機構:
(一)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二)發生關聯交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四)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五)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證券發行前,發行人不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的,保薦機構應當發表保留意見,并在發行保薦書中予以說明;情節嚴重的,應當不予保薦,已保薦的應當撤銷保薦。
第五十七條證券發行后,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應當督促發行人做出說明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八條保薦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