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稅計稅原值的確認及新舊政策銜接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近期下發的《關于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121號)的規定,“對按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房產原值均應包含地價,包括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價款、開發土地發生的成本費用等。”就此規定,江蘇省地稅局近日提示納稅人,自財稅[2010]121號文件下發之日起,從價計征房產稅的房產計稅原值有了獨立于會計核算之外的確認標準。由于稅法與會計已經產生了明顯的差異,因此,納稅人會計核算的房產原值與財稅[2010]121號文件規定不一致的,在申報繳納房產稅時應當根據財稅[2010]121號文件規定進行相應調整。
一、計稅原值的確認
(一)稅收政策演變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檢發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86]財稅地字第008號,已廢止)第十五條規定:“房產原值是指納稅人按照會計制定規定,在帳簿“固定資產”科目中記載的房屋原價。對納稅人未按會計制度規定記載的,在計征房產稅時,應按規定調整房產原值,對房產原值明顯不合理的,應重新予以評估。”由此可見,對于從價計征房產稅的房產計稅原值的確認,以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為依據,企業在會計處理時根據會計制度的規定調整房產原值的,在計征房產稅時應當相應予以調整。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對依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不論是否記載在會計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均應按照房屋原價計算繳納房產稅。房屋原價應根據國家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核算。對納稅人未按國家會計制度規定核算并記載的,應按規定予以調整或重新評估。(86)財稅地字第008號第十五條規定同時廢止。”因為執行新《企業會計準則》的納稅人有可能將應稅房產確認為“投資性房地產”而不計入“固定資產”,所以財稅[2008]152號文件進一步明確規定,應稅房產無論在會計處理時是否計入“固定資產”,均應當按規定計征房產稅。房產計稅原值的確認仍然依照國家有關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就業單位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121號)規定:“對按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房產原值均應包含地價,包括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價款、開發土地發生的成本費用等。”自財稅[2010]121號文件下發之日起,從價計征房產稅的房產計稅原值有了獨立于會計核算之外的確認標準。由于稅法與會計已經產生了明顯的差異,因此,納稅人會計核算的房產原值與財稅[2010]121號文件規定不一致的,在申報繳納房產稅時應當根據財稅[2010]121號文件規定進行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