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3)
(五)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的意見和建議;
(六)需要披露和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在提交內部審計主管部門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如對審計報告有異議,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視同無異議。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后,提出內部審計主管部門的審計報告;對違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當主送人事部門、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并抄送有關部門。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收到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后,必須嚴格執行,并在審計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和人事部門。
第十九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如對審計決定有異議,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后十五日內向內部審計主管部門的上級部門申請復審。上級部門收到復審申請后,應在六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并將復審決定抄送人事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下達三個月內,內部審計主管部門可根據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整改情況,作出是否進行后續審計的決定。
第四章 經濟責任的界定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主管部門根據已獲取的審計資料,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區別不同情況做出界定。
第二十二條 領導干部的直接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