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和澳門避免雙重征稅安排第四議定書生效執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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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時間:2020-06-03 12:44
《安排》原條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這個人在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在另一方設有總機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
第四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需由雙方主管當局盡力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如果雙方主管當局未能達成一致,則該人不得享受《安排》規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除外。
(四)關于常設機構
關于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安排》原條款規定,當一個人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第四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涉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