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國家稅務總局第1.2.3號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成品油消費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號
為加強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費稅的征收管理,維護公平的稅收秩序,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現將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所有成品油發票均須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中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開具。
(一)成品油發票是指銷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稱“成品油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
(二)納稅人需要開具成品油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開通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
(三)開具成品油發票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1.正確選擇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
2.發票“單位”欄應選擇“噸”或“升”,藍字發票的“數量”欄為必填項且不為“0”。
3.開具成品油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以及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按規定開具紅字成品油專用發票。
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原因涉及銷售數量的,應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中填寫相應數量,銷售折讓的不填寫數量。
4.成品油經銷企業某一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的油品可開具成品油發票的總量,應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對應的同一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的油品總量。
成品油經銷企業開具成品油發票前,應登陸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確認已取得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信息,并通過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下載上述信息。
二、外購、進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腦油、燃料油、潤滑油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成品油的,應憑通過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確認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以及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按規定計算扣除已納消費稅稅款,其他憑證不得作為消費稅扣除憑證。
外購石腦油、燃料油用于生產乙烯、芳烴類化工產品的,應憑取得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所載明的石腦油、燃料油的數量,按規定計算退還消費稅,其他發票或憑證不得作為計算退還消費稅的憑證。
三、自稅款所屬期2018年3月起,納稅人申報成品油消費稅時應填寫新的《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列資料(見附件)。享受成品油消費稅減免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時應同時填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消費稅納稅申報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2號)公布的《本期減(免)稅額明細表》。
納稅人申報的某一類成品油銷售數量,應大于或等于開具的該同一類成品油發票所載明的數量;申報扣除的成品油數量,應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扣除憑證載明數量。申報比對相符后,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稅控設備進行解鎖;比對不相符的,待解除異常后,方可解鎖。
四、成品油經銷企業應于2018年3月10日前(包括3月10日),將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庫存情況(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的成品油庫存)錄入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
五、外購用于連續生產的成品油,取得2018年2月28日前(包括2月28日)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符合扣除規定的,納稅人應于稅款所屬期2018年4月前申報,計入《本期準予扣除稅額計算表》“本期外購入庫數量”中,連續生產耗用后,按規定計算扣除已納消費稅稅款。
六、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用于生產乙烯、芳烴類化工產品的石腦油、燃料油退(免)消費稅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6號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有關政策問題補充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0號)第九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生產企業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納入防偽稅控系統漢字防偽項目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經銷企業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納入防偽稅控系統漢字防偽版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調整成品油消費稅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1號)同時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號)自2018年4月1日起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月2日
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消費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一、發布本公告的目的是什么?
為加強成品油消費稅的征收管理,維護公平的稅收秩序,營造良好營商環境,實施生產、批發、零售的全流程稅收監控管理,發布本公告。
二、如何開具成品油發票?
所有成品油發票均須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中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開具。
(一)銷售成品油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為成品油發票。
(二)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由主管稅務機關開通。成品油的生產和經銷企業分別使用相應的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
(三)納稅人應按照以下規則開具成品油發票:
1.正確選擇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
2.發票“單位”欄應選擇“噸”或“升”,藍字發票的“數量”欄為必填項且不為“0”。成品油消費稅實行從量計征,為便于計算成品油發票上載明的成品油數量對應的消費稅稅額,成品油發票的“數量”欄統一為“噸”或“升”,以其他計量單位銷售的成品油開具發票時,應按規定的換算率換算為“噸”或“升”。
3.開具成品油專用發票后,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以及銷售折讓等情形,應按規定開具紅字成品油專用發票。
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原因涉及銷售數量的,應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中填寫相應數量,銷售折讓的不填寫數量。
4.成品油批發和加油站等經銷企業,開具成品油發票的某一類別油品總量,應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載明的同一類別油品總量。
例如,某經銷企業開具成品油發票時,已取得成品油專用發票載明的柴油100噸、石腦油30噸,取得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載明的石腦油50噸,登陸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確認購入柴油和石腦油所取得的成品油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信息,并通過成品油發票開具模塊下載上述已經確認的信息后,可開具100噸柴油和80噸石腦油的成品油發票。
三、納稅申報表調整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自稅款所屬期2018年3月起,成品油消費稅納稅人納稅申報時應填寫新的《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列資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號)規定的申報表于2018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附列資料有:《本期準予扣除稅額計算表》、《本期委托加工情況報告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消費稅納稅申報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2號)公布的《本期減(免)稅額明細表》。
四、對納稅申報實行比對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在消費稅納稅申報時,由系統自動比對,比對內容包括:成品油消費稅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填報的成品油消費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列資料、開具的成品油發票、取得的稅款扣除憑證、備案的稅收優惠、代扣代繳稅款等。納稅人申報的成品油銷售數量,應分別大于或等于已開具成品油發票載明的同類油品數量;申報扣除的成品油數量,應小于或等于取得的扣除憑證載明數量。
五、關于具體銜接問題有何規定?
(一)成品油經銷企業應于2018年3月10日前,將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庫存情況(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的成品油庫存)錄入增值稅發票選擇確認平臺。
(二)成品油消費稅納稅人外購用于連續生產的成品油,取得2018年3月1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符合扣除規定的,納稅人應于稅款所屬期2018年4月前申報,計入《本期準予扣除稅額計算表》“一、扣除稅額及庫存計算”第2列對應的油品數量中。連續生產耗用后,按規定計算扣除已納消費稅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長期來華定居專家免征車輛購置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防汛專用等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的通知》(財稅〔2001〕39號)規定,長期來華定居專家進口1輛自用小汽車免征車輛購置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進一步明確,長期來華定居專家辦理進口自用小汽車免稅手續, 除了按《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公布,第38號修改)規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專家證。
國家外國專家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全面實施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制度的通知》(外專發〔2017〕40號),決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制度,并將原《外國人就業證》和《外國專家證》統一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為A、B、C三類,A類發予外國高端人才,B類發予外國專業人才,C類發予其他普通外國人員。依據此項規定,持有A類和B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含試點版)的外國人,為財稅〔2001〕39號文件第三條所規定的來華定居專家。因此,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專家證”指: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在2017年3月31日以前,核發的專家證,或者在青島等試點地區核發的相關證件;在2017年4月1日以后,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A類和B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月2日
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長期來華定居專家免征車輛購置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防汛專用等車輛免征車輛購置稅的通知》(財稅〔2001〕39號)規定,長期來華定居專家進口1輛自用小汽車,免征車輛購置稅;根據財稅〔2001〕39號文件,《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明確:長期來華定居專家辦理進口自用小汽車免稅手續, 除了按辦法規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國專家局(以下簡稱外專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專家證。基層稅務機關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查驗“專家證”。
2015年12月31日,國務院審改辦決定“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和“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整合為“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由外專局負責組織實施。2017年3月8日,外專局等四部委《關于全面實施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制度的通知》(外專發〔2017〕40號),決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在全國實施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制度,并將原《外國人就業證》和《外國專家證》統一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簡稱《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為A、B、C三類,A類發予外國高端人才,B類發予外國專業人才,C類發予其他普通外國人員。
最近我局接到基層稅務機關關于上述證件名稱發生變化的反映后,及時商請外專局界定“來華專家”和其使用的證件類型,外專局回函明確:持有A類和B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含試點版)的外國人,為財稅〔2001〕39號文件所規定的人員。
我局進行了專項調研并在聽取基層稅務機關的意見的基礎上,擬以公告形式明確相關涉稅事項。
明確持有A類和B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含試點版)的外國人,為財稅〔2001〕39號文件第三條所規定的來華定居專家。為此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第十七條規定的“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專家證”指: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核發的專家證,或者在青島等試點地區核發的相關證件;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A類和B類《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含試點版)。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有關執行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號
根據《國務院關于促進外資增長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39號)、財政部等4部委《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8號,以下稱《通知》)等有關規定,現對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以下稱“暫不征稅”)政策有關執行問題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經營活動具體包括下列與鼓勵類投資項目相關的一項或多項經濟活動:
(一)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
(二)研發活動;
(三)投資建設工程或購置機器設備;
(四)其他經營活動。
境外投資者應在收回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投資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申報補繳稅款時,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交易證據、財務會計核算數據等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對相關資料有疑問的,提請地(市)稅務機關按照《通知》第六條規定處理。
二、按照《通知》第四條或者第七條規定補繳稅款的,境外投資者可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是僅可適用相關利潤支付時有效的稅收協定。后續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按后續稅收協定執行。
三、境外投資者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享受暫不征稅政策時,應當填寫《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并提交給利潤分配企業。
境外投資者按照《通知》第五條規定追補享受暫不征稅政策時,應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交《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以及相關合同、支付憑證、與鼓勵類投資項目活動相關的資料以及省稅務機關規定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境外投資者按照《通知》第四條或者第七條規定補繳稅款時,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并提交給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
四、利潤分配企業應當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審核境外投資者提交的資料信息,并確認以下結果后,執行暫不征稅政策:
(一)境外投資者填報的信息完整,沒有缺項;
(二)利潤實際支付過程與境外投資者填報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資者填報信息涉及利潤分配企業的內容真實、準確。
五、利潤分配企業已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執行暫不征稅政策的,應在實際支付利潤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由利潤分配企業填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二)由境外投資者提交并經利潤分配企業補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
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后10個工作日內,向《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被投資企業(以下稱“被投資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或其他相關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轉發相關信息。
六、被投資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或者其他稅務機關發現以下情況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以《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反饋給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
(一)被投資企業不符合享受暫不征稅政策條件的相關事實或信息;
(二)境外投資者處置已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投資的相關事實或信息。
七、在稅務管理中,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資者、利潤分配企業、被投資企業、股權轉讓方等相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提供與境外投資者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相關的資料和信息。
八、利潤分配企業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條審核確認境外投資者提交的資料信息,致使不應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境外投資者實際享受了暫不征稅政策的,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利潤分配企業應扣未扣稅款的責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資者追繳應該繳納的稅款。
九、境外投資者填報信息有誤,致使其本不應享受暫不征稅政策,但實際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依照《通知》第四條規定處理。
十、境外投資者持有的同一項中國境內居民企業投資包含已享受暫不征稅政策和未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投資,境外投資者部分處置該項投資的,視為先行處置已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投資。
境外投資者未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補繳遞延稅款的,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追究境外投資者延遲繳納稅款責任,稅款延遲繳納期限自實際收取相關款項后第8日(含當日)起計算。
十一、境外投資者、利潤分配企業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本公告規定的相關事項,但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書面委托證明。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月2日
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有關執行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為落實國務院決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8號,以下稱《通知》)。為配合《通知》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政策有關執行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號,以下稱《公告》)。現就執行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以下稱“暫不征稅”)政策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如何認定被投資企業是否從事與鼓勵類項目相關的經營活動?
按照《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作為境外投資者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條件之一,被投資企業要在境外投資者投資期限內從事符合鼓勵類項目范圍的經營活動,鼓勵類項目范圍包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7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4號)所列的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和《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2017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46號)所列的目錄。按照《公告》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符合鼓勵類項目范圍的經營活動包括與鼓勵類項目相關的一項或多項經濟活動,相關經濟活動包括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研發活動、投資建設工程或購置機器設備和其他經營活動。凡被投資企業在境外投資者投資期限內至少開展了一項《公告》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列舉經營活動的,即可以被認為符合《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按照《公告》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的境外投資者應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證明資料,提交資料時間可以選擇在收回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的投資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申報補繳遞延稅款時。主管稅務機關對相關證明材料有疑問的,可提請地(市)稅務機關轉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或商務部門出具意見。
二、境外投資者在享受暫不征稅待遇過程中需要提交哪些資料?
境外投資者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的過程包括向利潤分配企業提出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的要求,以分得利潤直接投資,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暫不征稅申請,通過處置投資資產收回直接投資等環節。在這些環節中,境外投資者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境外投資者在向利潤分配企業提出享受暫不征稅待遇要求時,應按照《公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填報并提交《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
(二)境外投資者在收回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的投資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申報補繳遞延稅款時,應按照《公告》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證明資料。
(三)境外投資者在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申請時,應按照《公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填報并提交《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以及相關合同、支付憑證、與鼓勵類投資項目活動相關的資料,以及省稅務機關規定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四)境外投資者在通過處置投資資產收回直接投資時,應按照《公告》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五)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告》第七條規定提出的要求,提供與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相關的其他資料。
三、利潤分配企業在執行暫不征稅政策過程中需要辦理哪些稅務事項?
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利潤分配企業在執行暫不征稅政策過程中需要辦理的稅務事項包括:
(一)接受境外投資者填報的《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
(二)按照《公告》第四條規定審核境外投資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審核內容有三項,一是境外投資者填報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無缺項;二是利潤實際支付過程與境外投資者填報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資者填報信息涉及利潤分配企業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
(三)經過上述審核后,三項內容均無誤的,利潤分配企業可以在支付利潤時暫不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扣繳企業所得稅。
(四)利潤分配企業在執行暫不征稅政策后,應自實際支付利潤之日起7日內向利潤分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同時附報由境外投資者提交并經利潤分配企業補填相關信息后的《非居民企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
(五)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告》第七條規定提出的要求,提供與享受暫不征稅待遇相關的其他資料。
四、境外投資者不當享受暫不征稅政策的,利潤分配企業和境外投資者分別承擔什么責任?
按照《通知》第三條和《公告》第八條規定,利潤分配企業承擔錯誤執行暫不征稅政策的責任,但限于未按照《公告》第八條規定進行審核的情形。在利潤分配企業應承擔責任的情形之外,因境外投資者提供信息有誤,致使利潤分配企業錯誤執行暫不征稅政策的,按照《通知》第三條和《公告》第九條規定,由境外投資者承擔未按期申報繳納稅款責任。
五、境外投資者在享受暫不征稅待遇后補繳遞延稅款時,如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按照《公告》第二條規定,境外投資者在享受暫不征稅待遇后補繳遞延稅款時,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適用相關利潤支付時有效的稅收協定規定,即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外,境外投資者不得享受補繳遞延稅款時的稅收協定待遇。補繳遞延稅款情形包括按照《通知》第四條規定糾正不當享受暫不征稅待遇和按照《通知》第七條規定停止享受暫不征稅待遇。按照《公告》第二條規定享受協定待遇的境外投資者應在辦理納稅申報時,自行報送《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