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轉讓股權轉讓相關政策解讀
時間: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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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權轉讓過程中取得違約金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6號),稅務總局明確,個人所得稅的稅款由取得所得的轉讓方個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股權成功轉讓后,轉讓方個人因受讓方個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價款而取得的違約金收入,屬于因財產轉讓而產生的收入。轉讓方個人取得的該違約金應并入財產轉讓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隨著國家鼓勵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政策的深入人心,私營投資企業蓬勃發展,個人股權投資、轉讓回收等經濟行為異常活躍。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屬個人財產,個人轉讓財產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如何界定個人股權轉讓在復雜的經濟活動中是否真正實現,則是個難題。
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并沒有涉及個人在上交所和深交所內發生的購買股權的交易問題,僅涉及場外交易。至于場內的個人股權交易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國稅總局并沒有涉及。
另外, 個人將股權轉讓后,按規定繳納了個人所得稅,由于某種原因,個人又將股權收回,對此,原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退回呢?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對于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并沒有涉及個人在上交所和深交所內發生的購買股權的交易問題,僅涉及場外交易。至于場內的個人股權交易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國稅總局并沒有涉及。
另外, 個人將股權轉讓后,按規定繳納了個人所得稅,由于某種原因,個人又將股權收回,對此,原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退回呢?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