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
時間: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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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一方對外轉讓其在合營公司股權(部分),(一)、第三者將在何時成為公司股東,是否在股權轉讓經外經部門批準簽發批準證書之日。(二)、公司新股東委派董事將在何時履行董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三)、股權轉讓是經合營公司會議審議通過,而股權轉讓價格等股權轉讓條件是否也需在董事會會議上審議通過。
像上述情況,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該怎樣。
答:
一、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的第二條和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1997年5月28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號發布):
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 )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三)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后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并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
(七)協議的生效與終止;
(八)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
二、股權轉讓之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又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二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
因此股權轉讓經原審批機構批準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生效,企業投資者在相關協議生效后享有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此即包括其向公司委派的董事。
三、股權轉讓之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規定,轉讓價格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決定,不需要在董事會一致通過。(林旭)
像上述情況,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該怎樣。
答:
一、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的第二條和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1997年5月28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經貿法發第267號發布):
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
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 )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
(二)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
(三)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
(五)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后的董事會成員名單;
(六)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并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轉讓股權的份額及其價格;
(三)轉讓股權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讓方根據企業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
(七)協議的生效與終止;
(八)訂立協議的時間、地點。
二、股權轉讓之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又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
第二十條 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
因此股權轉讓經原審批機構批準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生效,企業投資者在相關協議生效后享有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此即包括其向公司委派的董事。
三、股權轉讓之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規定,轉讓價格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決定,不需要在董事會一致通過。(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