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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稅金到底由哪一方承擔
時間: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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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公司原股東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保證:在基準日以前,公司已不存在任何的債務,如存在債務,愿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就在公司轉讓后,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公司在基準日前還有38萬元稅金、滯納金未支付。面對這筆巨額稅金,原股東和新股東各有各的說法,那么法院又會支持誰呢?近日,靖江法院審結了這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靖江市民孫某、張家港市民楊某、張家港某公司分別出資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發(fā)起成立靖江金城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同年,金城公司通過拍賣取得靖江市沿江一塊5萬余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
2008年初,金城公司三股東決定轉讓公司全部股權。1月份,靖江市民朱先生與金城公司三股東簽訂股東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三股東將其在金城公司的股權及債權全部轉讓給朱先生,為防止日后產生糾葛,協(xié)議還特別約定:以2008年3月28日為基準,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債務。如因股權轉讓前公司債務造成朱先生損失的,由三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協(xié)議簽訂后,朱先生按約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三股東將金城公司的資產及相關資料交付給朱先生。就在朱先生接管金城公司,稅務機關對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時,發(fā)現(xiàn)金城公司還未繳納2005年7月到2007年12月期間的土地使用稅,便于去年5月向金城公司發(fā)出納稅評估建議書。同月23日,作為金城公司的唯一新股東的朱先生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間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共38萬余元。
朱先生認為這兩筆費用,是金城公司股權轉讓前的債務,應由公司原三個股東承擔。但公司原三個股東拒絕承擔,不得已,他將公司原三個股東告上了法庭。
法庭較量
靖江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張家港某公司不同意朱先生的主張,他們認為,金城公司在2005年時通過拍賣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性質屬于商業(yè)服務,不能用于開發(fā)房地產;另外,國土部門在2006年9月收回該地塊的使用權后,事實上從那時起,金城公司已不占有土地,所以金城公司無需納稅。2007年12月,也就是金城公司轉讓股份給新股東的前一個月,公司才重新取得可以用于房地產開發(fā)的土地使用權證,這時才需繳納土地使用稅。因此,金城公司在股權轉讓前沒有其他債務存在,符合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
針對張家港某公司的抗辯,朱先生向法庭提供了金城公司與國土部門在2006年12月4日簽訂的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因金城公司要求改變土地使用權性質,所以申請國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直至金城公司重新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期間,土地的實際控制和占有主體仍是金城公司。自己作為公司轉讓后的唯一股東繳納了股權轉讓前應繳納的稅款,權益受到了損害,公司原股東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賠償自己的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土地使用稅是土地使用者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應當繳納的稅款,屬于公司債務的范疇。首先,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
其次,原、被告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以2008年3月28日為基準,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債務。現(xiàn)在金城公司被稅務機關要求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共38萬余元,該款項屬于金城公司2008年3月28日前所負債務。
再次,三被告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后,金城公司只有原告一個股東,那么,當金城公司補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后,金城公司的凈資產減少,必然致原告的收益相應地減少。因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了如因股權轉讓前公司債務造成原告損失的,由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現(xiàn)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補繳稅款造成的損失,與雙方約定的條件相符,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張家港某公司主張的金城公司在2007年12月土地可以用于房地產開發(fā)后才需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抗辯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因調解未果,法院最后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先生損失38萬余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情回放
2005年6月,靖江市民孫某、張家港市民楊某、張家港某公司分別出資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發(fā)起成立靖江金城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同年,金城公司通過拍賣取得靖江市沿江一塊5萬余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
2008年初,金城公司三股東決定轉讓公司全部股權。1月份,靖江市民朱先生與金城公司三股東簽訂股東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三股東將其在金城公司的股權及債權全部轉讓給朱先生,為防止日后產生糾葛,協(xié)議還特別約定:以2008年3月28日為基準,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債務。如因股權轉讓前公司債務造成朱先生損失的,由三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協(xié)議簽訂后,朱先生按約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三股東將金城公司的資產及相關資料交付給朱先生。就在朱先生接管金城公司,稅務機關對公司進行稅務檢查時,發(fā)現(xiàn)金城公司還未繳納2005年7月到2007年12月期間的土地使用稅,便于去年5月向金城公司發(fā)出納稅評估建議書。同月23日,作為金城公司的唯一新股東的朱先生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間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共38萬余元。
朱先生認為這兩筆費用,是金城公司股權轉讓前的債務,應由公司原三個股東承擔。但公司原三個股東拒絕承擔,不得已,他將公司原三個股東告上了法庭。
法庭較量
靖江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張家港某公司不同意朱先生的主張,他們認為,金城公司在2005年時通過拍賣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性質屬于商業(yè)服務,不能用于開發(fā)房地產;另外,國土部門在2006年9月收回該地塊的使用權后,事實上從那時起,金城公司已不占有土地,所以金城公司無需納稅。2007年12月,也就是金城公司轉讓股份給新股東的前一個月,公司才重新取得可以用于房地產開發(fā)的土地使用權證,這時才需繳納土地使用稅。因此,金城公司在股權轉讓前沒有其他債務存在,符合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
針對張家港某公司的抗辯,朱先生向法庭提供了金城公司與國土部門在2006年12月4日簽訂的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因金城公司要求改變土地使用權性質,所以申請國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直至金城公司重新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期間,土地的實際控制和占有主體仍是金城公司。自己作為公司轉讓后的唯一股東繳納了股權轉讓前應繳納的稅款,權益受到了損害,公司原股東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賠償自己的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土地使用稅是土地使用者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應當繳納的稅款,屬于公司債務的范疇。首先,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確定的義務。
其次,原、被告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以2008年3月28日為基準,金城公司不存在其他債務。現(xiàn)在金城公司被稅務機關要求繳納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共38萬余元,該款項屬于金城公司2008年3月28日前所負債務。
再次,三被告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后,金城公司只有原告一個股東,那么,當金城公司補繳了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稅、滯納金后,金城公司的凈資產減少,必然致原告的收益相應地減少。因雙方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了如因股權轉讓前公司債務造成原告損失的,由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現(xiàn)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補繳稅款造成的損失,與雙方約定的條件相符,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張家港某公司主張的金城公司在2007年12月土地可以用于房地產開發(fā)后才需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抗辯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因調解未果,法院最后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先生損失38萬余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