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2)
時間:20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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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未知
八、在代為履行職務期間,代為履行職務人在對外身份上應標明"代"。證券公司應當將代為履行職務的事實作為公司的基本信息,通過公司網站等途徑公告,接受社會監督。證券公司應當每月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報告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及代為履行職務的相關情況。
九、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6個月期滿后,公司未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中國證監會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對證券公司的有關責任人和代為履行職務人進行談話提醒,必要時進行監管談話。
2、出具警示函或監管關注函。
3、責令在限期內停止履行職務,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任職。
4、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對公司采取限制業務等強制措施。
5、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的,代為履行職務期間,對證券公司提出的新業務、新產品、新網點行政許可申請實施冷淡對待(即不受理申請,已受理申請的,中止審核)。
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其中之一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由只具備基本條件而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的,超過6個月,未能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或者總經理,自逾期之日起,對證券公司提出的新業務、新產品、新網點行政許可申請實施冷淡對待。
十一、代為履行職務期間,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惡化的,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責令證券公司壓縮調整業務規模,或者補充增加資本金,以符合監管要求。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持續惡化,嚴重危及證券公司穩健運行的,或者無法達標,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應當依照《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規定,采取進一步的監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