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已經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 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法所稱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審計法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
(三)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四)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
(五)其他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財政資金。
第四條 審計法所稱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實行會計核算的各項收入和支出。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向審計機關舉報。審計機關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