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3)
時間: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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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北京工商局
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
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代表機構登記事項記載于代表機構登記簿,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應當將登記機關頒發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置于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以下簡稱代表證)。
登記證和代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代表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機關依法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準予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吊銷登記證決定的,代表機構原登記證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代表機構注銷或者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四)查詢從事違法行為的代表機構的賬戶以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2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
(三)外國企業章程或者組織協議;
(四)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和簡歷;
(六)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七)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