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清算小問題也要算清楚 (2)
上述規定包含4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二是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或是全部使用自有資金的,可以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三是上述的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目前大多省級政府都定為10%或5%,因此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就可以按照10%或5%執行。四是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如何準確計算拆遷補償安置土地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對此有以下3條規定:
(一)房地產企業用建造的本項目房地產安置回遷戶的,安置用房視同銷售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確認收入,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拆遷補償費;房地產開發企業支付給回遷戶的補差價款,計入拆遷補償費;回遷戶支付給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補差價款,應抵減本項目拆遷補償費。
(二)開發企業采取異地安置,異地安置的房屋屬于自行開發建造的,房屋價值按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計入本項目的拆遷補償費;異地安置的房屋屬于購入的,以實際支付的購房支出計入拆遷補償費。
(三)貨幣安置拆遷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憑合法有效憑據計入拆遷補償費。
雖然,上文規定房地產的拆遷補償費可以記入土地成本,但事實上卻與我國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定相互矛盾。上文所提到的拆遷補償只能發生在2002年7月1日以前,當地國有土地出讓并沒有實行招拍掛辦法時,可以直接出讓“生地”。根據《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號)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根據《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用地和建設管理調控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1號)第四條的規定,土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提供規劃條件、建設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嚴格執行商品住房用地單宗出讓面積規定,不得將兩宗以上地塊捆綁出讓,不得“毛地”出讓。
上述兩個文件都表明,從2002年7月1日起,國家取消了“生地”,逐步改變為“熟地”的概念。就是說經過招拍掛辦法出讓的土地,必須是能用于直接開發的“熟地”。這個時候,拆遷補償是由政府來完成的,支付拆遷費的主體是政府而不是房地產開發商。如果當地政府沒有精力去完成土地的拆遷補償工作,也可以委托房地產公司去完成。但是這種情況下,房地產公司履行的是代理業務,會計核算就變為將拆遷補償的支出作為房地產公司的其他業務支出;如果當地政府給予其拆遷補償的收入,則應作為房地產公司的其他業務收入,最終核算出其他業務利潤,而這些與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成本是無關的。